(2015)甬慈商特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冠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冠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特字第5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姚邦文。被申请人:宁波冠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冠琼。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8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5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最高余额为4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大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240004号)。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编号为慈他项2013第02105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37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采取浮动利率,按期调整,每1个月为一期,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的对应日,以后各期依此类推,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规定进行浮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6%。借款到期,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期限内的利息132500元,之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大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240004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3000万元;2.利息1113272.74元(上述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3.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宁波冠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申请人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申请人实现抵押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被申请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波冠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大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3)第02105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限内的利息1325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30132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98683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冠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