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68年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沙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曲阜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沙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当日,我便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6月4日偿还,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沙某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4日被告沙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沙某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且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沙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沙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孟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于2015年6月4日归还,利息已支付。下欠人:沙某2015.3.4日”。借款当日,原告孟某某预扣利息30000元(以月息2%按三个月计算)后,支付给被告沙某4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沙某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偿还借款50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沙某借贷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沙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沙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孟某某支付给被告沙某4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先行扣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所以就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0元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是47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通过被告沙某出具的欠条注明“利息已支付”,及原告预扣三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可以得出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沙某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470000元。二、由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