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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国际*号楼*栋***室。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某,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临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代缴的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21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上述费用,被告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共计3721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某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本物业名称为开元.上城。第一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管理。6、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第二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双月的1日至15日;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含电梯运行费);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0元;四、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人交纳,乙方负缴费连带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4月17日,被告李某入住开元上城小区9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李某在内的开元上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后,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水费365.8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电费12.1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交纳后,被告未予交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费198元、自来水消毒费40元、清污费40元在内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343.1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开元.上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至今,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实际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被告的正常生活条件,代被告向临沂实康水务有限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交纳水费、电费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垫付款交付给原告,并应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43.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代缴的水费365.80元、电费12.10元,合计377.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庆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