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军与钱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钱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余聃、林京,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培君。原告周军为与被告钱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投资城市绿化建设。原告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0.167‰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培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钱培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军和被告钱培君之间的借贷行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培君尚欠原告周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钱还清,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0.167‰计算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培君应归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0.167‰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钱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