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艳雅与董川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雅,董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69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691号申请执行人王艳雅,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被执行人董川,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王艳雅与被告董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董川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艳雅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董川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3,200元、教育费30,22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董川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后除银行账户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以及社保登记等财产线索。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董川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兰坪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但已冻结金额仅为零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中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查实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艳雅与被执行人董川离婚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