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晋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736号原告:晋某。被告:聂某。原告晋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被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诉称:我与被告聂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聂梦媛,现随我生活,被告系再婚,因双方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来,被告脾气暴躁,无故滋事生非,每日都在吵闹中度过,双方根本无法一起生活,自XXXX年X月X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三、被告返还我陪嫁物品(见清单);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聂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常为琐事争吵,不至于离婚。如果离婚,孩子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嫁妆清单上的嫁妆都在我家,如果离婚我同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某和被告聂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儿聂梦媛。原、被告自XXXX年X月份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被告对原告还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晋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靳春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