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辉清与朱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清,朱丕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冯辉清,经商。委托代理人李远程,成年,公民代理。被告朱丕良,职工。原告冯辉清与被告朱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清诉称,2009年4月左右,原告冯辉清及李远程、彭巧奇等人在遂川县经营木材生意,与被告朱丕良相识。2009年11月左右,因被告朱丕良所经营的山林场需办理林木砍伐手续没有资金,故找原告等人帮忙。为此,原告等人将其所有的木材交付被告变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变卖木材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元。为此,2014年5月10日,被告朱丕良向原告冯辉清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丕良未作答辩。原告冯辉清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17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清的事实。被告朱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丕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丕良欠原告木材款17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应予给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丕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辉清欠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朱丕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丹琪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达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