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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与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祥,杨元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投资人张勇斌。委托代理人吴燕羽,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杨元香。被告王红祥,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码:×××6118。被告杨元香,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祥、杨元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杨佩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祥、杨元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63407元。被告的股东王红祥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板材款115万元,其中1063407元为货款,余款86593元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送货进行生产以筹集资金。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5月向被告交付35995元货物。上述款项共计118599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859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欠款确认清单、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金鸿海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王红祥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4、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对账单、送货单、进仓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5月份的货款35995元;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照片、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红祥与被告杨元香在经营金鸿海公司时经常使用个人的账户与客户进行交易,两人应对金鸿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祥、杨元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20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3407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17日、18日、19日、23日再向被告交付总价为35995元的货物。截至本次起诉,被告仍未���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经查,被告王红祥与被告杨元香是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被告杨元香亦是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红祥与被告杨元香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红祥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的投资人出具还款计划,确定总金额为115万元(备注多出9万元是年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制定的货款欠款确认清单以及送货单、进仓单,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099402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红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王红祥作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其以个人身份向原告的投资者出具了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被告王红祥以个人身份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对该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红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元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杨元香是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且与被告王红祥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红祥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杨元香作为其配偶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元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099402元及利息(以10994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二、被告王红祥、杨元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鸿海家��有限公司、王红祥、杨元香负担14695元,原告佛山市南海林浩夹板厂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