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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普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沈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上海普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翠玲。委托代理人熊卫君、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文。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普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炬公司”)、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正娟,被告齐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能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爱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齐炬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齐炬公司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并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齐炬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1,849.30元,被告沈建华则承诺对被告齐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齐炬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沈建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齐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齐炬公司偿付货款231,849.30元;二、被告齐炬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1,84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建华对被告齐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炬公司、沈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松江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超出答辩期,但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管辖问题,故要求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其次,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拖欠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确定债权人是谁,因实际交易过程中是连翠玲到齐炬公司接洽,连名下有多家公司,其并未声明是以哪家公司名义与被告齐炬公司发生业务,收款人也是不固定的。2015年6月29日,连至被告齐炬公司处拿出确认书要求被告盖章,被告认为金额没错就加盖了公章,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时的确认是有瑕疵的,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抬头为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宁发公司”),与原告无关,因此,可能会损害宁发公司的利益;第三,被告沈建华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建华系被告齐炬公司员工,在签字时连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导致被告沈建华在未看到相关条款的情况下签字,故不是被告沈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齐炬公司出具确认书1份,言明2015年5月为止,齐炬公司共计结欠原告逾期未付货款共计231,849.30元,沈建华确认个人对本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确认书签订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钢材城内,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本确认书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书落款“确认人”处加盖齐炬公司公章,并有齐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文签字,“担保人”处有沈建华签字。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使用抬头为宁发公司的销售单向被告齐炬公司交付冷板等钢材。宁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使用其公司销售单向齐炬公司供应钢材,其确认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与其无关。又查明,原告曾在2014年期间向齐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冷板,齐炬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齐炬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除其法定代表人王能文与连翠玲个人存在借款关系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确认书、送货单、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炬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确认书等证据足以可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在2015年6月29日被告齐炬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记载被告齐炬公司结欠原告货款,被告齐炬公司认为当时没有注意到确认书写的是拖欠原告款项,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抬头为宁发公司,但原告持有送货单原件,且宁发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送货单中的权利属原告所有;第三、被告齐炬公司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出异议,而被告齐炬公司又确认其与原告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齐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齐炬公司应当按照其在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偿付原告货款。两被告又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从确认书的内容看,确认书签订地在松江,且其中载明可在确认书签订地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炬公司偿付货款231,849.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炬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建华在确认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承诺对齐炬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沈建华对齐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华辩称其在没有看清条款的情况下签字,与常理不符,且其签字的栏目明确写明的是“担保人”,故对沈建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普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1,849.30元;二、被告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普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1,84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建华对被告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9元,合计诉讼费4,068元,由被告上海齐炬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沈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