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马昌敏、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马昌敏,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地址: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49号。负责人徐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元孝,系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马昌敏。被告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舒,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小河支行)与被告马昌敏、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农行小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秦元孝,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昌敏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刋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昌敏、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山水黔城十组团6栋1单元21层3号房,并向原告贷款,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金额310000元,期限20年,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2015年4月8日止,已有四期(121天)贷款未还,逾期本金4124.96元,逾期正常利息3313.32元,逾期罚息41.60元,逾期复利31.25元,共计7511.13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贷款本金252446.33元及利息3386.17元,(利息截止于2015年4月8日)并利随本清止;2、判令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昌敏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2、如我公司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有追偿权。3、我公司对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马昌敏与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马昌敏向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山水黔城十组团第6栋1单元21层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3.92平方米,该房总价款为397581元。首付房款为87581元,余款31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双方同日签订了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2009年7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昌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抵押物为被告马昌敏向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购买的上述预售房屋(期房),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中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计算方式、贷款的发放、偿还、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马昌敏同时在合同及附件抵押清单上签字同意以其按揭贷款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该抵押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尚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合同对贷款人、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马昌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0000元,被告马昌敏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马昌敏尚有贷款本金252446.33元,拖欠利息8841.93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相关信息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逾期明细表,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列证据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对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马昌敏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昌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在被告马昌敏不履行还贷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马昌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的2项辩称:1、即为被告马昌敏(借款人)所欠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马昌敏现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作为贷款人亦未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因此宏立城房开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釆信。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宏立城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马昌敏)追偿。对被告宏立城房开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马昌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被告马昌敏、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昌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2446.33元,支付利息8841.93元(含逾期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昌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8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马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东林审 判 员 余金燕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