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随后草率的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在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子,名胡某鑫。原、被告婚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多次威胁原告家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鑫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谈恋爱四年才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好。结婚以后2年才生的小孩,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是事实,被告还帮助原告的妹妹读书上学了的。同时,被告也没有威胁过原告的家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1日在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子,名胡某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巫溪县文峰镇民政办证明、巫溪县文峰镇文峰村委会证明、被告的承诺书、文峰法律服务所调成笔录已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有四年时间,婚姻基础是较好的,婚后双方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应当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现在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