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华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31日,在顺义区枯柳树环岛北侧,刘朋广驾驶华程公司所有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顺佳驾驶京Q×××××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与小客车右侧相接触,后小客车左侧又与路中间隔离墩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确定,刘朋广未确保安全驾驶,事发后驶离现场,负全部责任。京A×××××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华程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京Q×××××小客车修理费63881元,到太平洋公司处理赔,太平洋公司以华程公司的司机逃逸为由拒赔,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太平洋公司的拒赔于法无据,为维护华程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给付华程公司保险金63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太平洋公司不同意华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京A×××××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太平洋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公司查看人员对事故情况进行查看了解,经京Q×××××三者车司机复述,车辆出险后,京A×××××车辆未停车,直接驶离,三者车司机拍下京A×××××车牌后报警。交警受理后,在事发当晚找到驶离现场的京A×××××车辆并约好三者车及京A×××××车辆第二天到交警队处理此次事故。三者司机配合交警的安排,并对当时出现的情况进行了书面的说明,经交警处理,在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事发后京A×××××车辆驶离现场。故太平洋公司认为京A×××××车辆驾驶员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太平洋公司依据该条款对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拒赔。本案华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者车辆修理费系华程公司支付,如果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华程公司在太平洋公司为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0:0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00时止,被保险人为华程公司。2014年10月10日,华程公司在太平洋公司为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0:0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00时止,被保险人为华程公司。2014年12月31日12月15分,刘朋广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顺义区枯柳树环岛北侧时,适有王顺佳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左后侧与车牌号为京Q×××××的车辆右侧相接触,后车牌号为京Q×××××的车辆左侧与路中间隔离墩接触,车牌号为京Q×××××的车辆损坏,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无损坏,无人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认定,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未确保安全,事发后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驶离现场,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14日,太平洋公司给华程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华程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对2014年12月31日发生在顺义区枯柳树环岛北侧的索赔要求,经本公司查核,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本案商业险拒赔。一审诉讼中,华程公司称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是10吨以上的重型货车,该车车辆左后方与三者车辆右前方有接触,但是该车只有痕迹,没有损失,故该车司机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通知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并配合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调查,说明该车司机并非存在故意逃逸。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写明是逃逸而是写明驶离现场。一审诉讼中,太平洋公司称不认可华程公司提交的车牌号为京Q83L**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与该案的关联性,但称对该维修费发票后所附的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不申请鉴定。一审诉讼中,太平洋公司称已向华程公司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给华程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华程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华程公司财产损失的理由是涉诉司机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华程公司配合顺义交通支队就事故事实进行了认定,在顺义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是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驶离现场,而未明确载明是逃逸。且太平洋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华程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并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华程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太平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有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故对太平洋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涉诉车辆的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故华程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六万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北京华程金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六万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太平洋公司支付华程公司两千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程公司负担。上诉理由:华程公司涉诉司机系驾车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免责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华程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如果华程公司涉诉司机是肇事后逃逸则应按条款免赔,但是华程公司涉诉司机不是肇事后逃逸,故太平洋公司应按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告知华程公司。经庭审质证,华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进行评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程公司在太平洋公司为车牌号京A×××××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华程公司肇事后逃逸应予免赔一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内容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后驶离现场,未明确存在肇事逃逸情节,太平洋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没有逃逸,本院予以确认。故太平洋公司关于该车属于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欣书记员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