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顺烨与被告陆春新、龚敏伟、陆洪标、吴平民间借贷、保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烨,陆春新,龚敏伟,陆洪标,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陈顺烨。委托代理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新。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敏伟。被告陆洪标。被告吴平。原告陈顺烨与被告陆春新、龚敏伟、陆洪标、吴平民间借贷、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朱锋、代理审判员兰真红、祁宏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烨的委托代理人孙青、被告陆春新的委托代理人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敏伟、陆洪标、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烨诉称,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春新以经营需要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陆春新未能还款,遂与其父亲陆洪标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后被告陆春新仅归还了2300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因被告陆春新与被告龚敏伟、被告陆洪标与被告吴平分别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四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23700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陆春新辩称,原告实际借给我100000元,我已通过案外人张孙欢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该款系我个人向原告所借,且均用于个人支出,故应由我个人偿还。被告龚敏伟、陆洪标、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陆春新由原告陈顺烨担保,向案外人顾斌借款人民币36000元。后因被告陆春新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30日向顾斌代偿了该款。被告陆春新、龚敏伟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陆春新于2011年7月7日、8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0元。上述代偿款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陆春新催要,被告陆春新与被告陆洪标于2013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分期归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后被告陆春新于2014年3月14日、2015年1月18日共向原告归还了2300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春新与被告龚敏伟、被告陆洪标与被告吴平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洪标、吴平系被告陆春新父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陆春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陆春新向案外人顾斌出具的借条、案外人顾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陆春新与龚敏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陆春新与被告陆洪标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陆春新本人及其通过案外人马其达向原告还款的收条各1份,被告陆春新提供的案外人张孙欢出具的收条、(2012)开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据各1份,本院向海门市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春新、龚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陆春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有被告陆春新、龚敏伟共同及陆春新单独出具给原告陈顺烨的三份借条所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陈顺烨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陆春新向案外人顾斌借款代偿了36000元,原告陈顺烨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陆春新追偿。被告陆春新、陆洪标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原告126000元,后被告陆春新向原告归还了2300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陆春新归还1237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均发生于被告陆春新、龚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陆春新、龚敏伟共同偿还。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本案中,被告陆洪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的情形,其应对本案借款、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平并非实际借款人,该款亦非被告陆洪标用于家庭开支,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敏伟、陆洪标、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新、龚敏伟归还原告陈顺烨借款及代偿款合计人民币1237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陆洪标对被告陆春新、龚敏伟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顺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陆春新、龚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