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洱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霞、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开发区龙珠酒店旁巷道口,盗走被害人停放在此的奔宝牌T02012型枣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该车被销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一组59号泰豪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TDR810Z-5型香槟金/亮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通过技侦手段锁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乐福购物超市旁的华强电动车维修部门口充电,于是在此进行蹲点守候,于同年6月15日17时40分许将前来骑车的被告人马某抓获。被告人马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当场将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提取并扣押,并于当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马某经胶体金法(尿液)检测,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