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金土与温州市瓯海梧田综合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胡金土。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综合商店。代表人:郑英清。委托代理人:张益棣。原告胡金土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梧田综合商店)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土的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告梧田综合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益棣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土起诉称:1978年12月份原告被招工至被告梧田综合商店从事煤球店营业员,1991年因当时煤球店经营下滑市场疲软,故原告要求停薪留职,2002年,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离职无法办理职工社会保险等各种借口予以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行出资办理个人自由养老保险。尔后,原告打听到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连续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人职工档案,才得知被告不慎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经过无数次交涉,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原瓯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瓯供集商字(91)171号关于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的批复。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梧田综合商店补办原告职工人事档案。被告梧田综合商店答辩称:被告梧田综合商店无法为原告办理职工人事档案。原告的职工人事档案因雷击引发火灾而毁损的,被告梧田综合商店已将此事报告给上级主管部门。如果一定要补办,被告梧田综合商店只能提供从上级部门复印的1983年6月份的证明。原告胡金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职工工资升级调查花名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2.《关于同意“对黄少华等十六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的事实;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梧田综合商店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梧田综合商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瓯海县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与工资情况调查表、职工工资升级调查花名册,以证明原告胡金土1978年12月参加工作的事实;2.报告、照片5张,以证明2003年4月12日被告梧田综合商店因雷击引发火灾致档案全部烧毁的事实。原告胡金土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报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系火灾,应由消防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78年12月份原告胡金土入职被告梧田综合商店,从事营业员工作。1991年11月,瓯海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同意“对黄少华等十六位职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报告”的批复》(瓯供集商字(91)171号),以拒缴保险金为由对原告胡金土作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4月12日,被告梧田综合商店的住所地发生火灾,造成人事档案、会计凭证等材料烧毁。被告梧田综合商店为此向其上级主管温州市瓯海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书面报告。2015年6月16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瓯劳人仲不字(2015)第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胡金土诉被告梧田综合商店一案。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工档案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职工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被告梧田综合商店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原告胡金土的职工档案进行妥善保管。被告梧田综合商店对原告胡金土的职工档案毁损虽没有过错,但负有义务为原告补办职工档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胡金土补办职工档案。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综合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