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诉被告蒋兴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蒋兴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张健,男,19xx年xx月x日生,苗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花戛乡。被告蒋兴艾,男,19xx年xx月xx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人,教师,住址同上。原告张健诉被告蒋兴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蒋兴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定2014年8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兴艾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确实无力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兴艾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张健借款150000元,定2014年8月6日还清。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兴艾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蒋兴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