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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牟方生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方生,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牟方生。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业。原告牟方生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成信付乘坐原告驾驶的C1VM0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仰义镇开往永嘉县瓯北方向,23时50分许,车辆经过京福县1886KM+630M永嘉县桥下镇浦石村路段时,成信付从车上跳出后受伤倒地,原告在急刹车过程中,造成另一位乘客翟亿朝于车内碰撞受伤。而后原告将车辆靠边停放,返回现场蹲在成信付旁边,后被告XX驾驶的浙C×××××号轿车自永嘉县桥下镇开往永嘉县瓯北镇方向途经此处时,碰撞蹲在地上的原告,同时碰撞并碾压躺在地上的成信付,造成成信付死亡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定,对于原告牟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由被告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继续治疗和修养。原告伤势经诊断为:颅脑外伤、两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1-3肋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经查明,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无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23350.55元;成忠华、郑华秀在继承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过程中,原告牟方生自愿撤回对成忠华、郑华秀的起诉并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身处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牟方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代码证、信息登记,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取得驾驶证的情况;5、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6、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7、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8、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9、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经治疗出院的事实;10、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11、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合理用药的事实。被告XX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金额过高,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个死者,需要保留交强险的份额;4、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1,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均予以认定。证据6,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关于原告牟方生受伤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原告牟方生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温州仰义镇开往永嘉县瓯北镇方向,23时50分许,行至京福线1886KM+630M永嘉县桥下镇浦石村路段时,车上乘客成信付突然从车上跳下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牟方生将车辆驶离现场后,返回现场并蹲在倒地的成信付旁。10余分钟后,被告XX驾驶浙C×××××号轿车自永嘉县桥下镇开往永嘉县瓯北镇方向途经此地,碰撞蹲在地上的牟方生,碰撞并碾压躺在地上的成信付,造成成信付当场死亡,牟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XXC1388M号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效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313元,合理的医疗费为1599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期30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经营外加工厂,属制造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65元计算,误工费为3022元(36765元÷365天×3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其确需营养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4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252.55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牟方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7070.55元(医疗费159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5182元(误工费302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而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位死者成信付的合理损失580128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并未存在任何损失,按照原告与成信付损失的比例,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到10000元,在死亡赔偿项下分到973.88元(5182元÷(5182元+580128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973.88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1278.67元(22252.55元-10973.88元),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原告牟方生承担6767.2元(11278.67元×60%),由被告XX承担4511.47元(11278.67元×40%)。又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8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方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5485.35元。二、驳回原告牟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XX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