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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艳华与杨玉梅、祁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梅。原审被告祁赟。上诉人马艳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玉梅与祁赟系母子关系,祁赟、马艳华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2011年6月18日,祁赟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祁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因购车,特向母��杨玉梅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6.18日至到还清,约定每月最低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杨玉梅将借款交付祁赟。因祁赟未归还借款,杨玉梅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祁赟、马艳华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祁赟2011年6月27日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20,900元。原审审理中,马艳华称,从不知道祁赟向杨玉梅借款,更不知祁赟将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祁赟向杨玉梅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祁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该借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祁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马艳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杨玉梅要求祁赟、马艳华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马艳华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其称对借款不知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祁赟、马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玉梅借款20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艳华、祁赟在2013年9月6日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写明没有债务纠纷。其后马艳华知晓祁赟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汽车一辆(即涉案汽车,车牌号为沪LBXX**),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庭审阶段,祁赟与杨玉梅恶意串通,提出本案所谓的借款20万元,事实上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杨玉梅及祁赟在此之前亦从未提及过借款的事宜。涉案借条为后补形成,杨玉梅仅凭借条亦不能证明2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马艳华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玉梅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当时祁赟因受伤导致行动不便意欲买车,因其本人无存款故向杨玉梅借款,杨玉梅表示同意。2011年6月18日祁赟拍到车牌,同日祁赟向杨玉梅写下借条,杨玉梅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7日取出银行存款共计15万元,该钱款与杨玉梅原有现金5万元一并交付给了祁赟,2011年6月27日祁赟购买了涉案车辆。上述借款事实马艳华应当知情,因当时是祁赟个人提出借款,故杨玉梅未要求马艳华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祁赟、马艳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马艳华应就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祁赟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借款过程与杨玉梅陈述一致,借款购买的涉案车辆用于家庭���同生活,马艳华对此知情。祁赟、马艳华协议离婚时,祁赟认为涉案车辆是自己向杨玉梅借款购买,且当时未予分割,故未提出自己尚有负债的事实,现涉案车辆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艳华应就为祁赟为购买涉案车辆所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马艳华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195号,要求将涉案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支持了马艳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玉梅提供了祁赟所写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购车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系争借款的形成、来源及用途,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系争借款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马艳华上诉认为系争借款不存在,但就涉案汽车的购车费用来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现涉案车辆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购买车辆所负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马艳华要求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马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