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玉华,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AA23**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沿公路大桥、松北大道往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方向行驶,途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267号大耿家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745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世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久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