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金娣等诉王伟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甲、王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杰、被上诉人王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许某(1995年1月28日报死亡)与丈夫王某(1979年5月25日报死亡)生前共生育了王甲、王乙、王丙三个子女。许某、王某生前均无遗嘱,许某死亡时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现王甲、王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许某名下的拆队农龄补偿款625,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审法院另查明,1979年王某死亡后,就王某遗产的继承,被继承人许某与王甲、王乙、王丙涉讼,经当时的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调解,被继承人许某与丈夫王某夫妻名下的房产由王甲、王乙继承所有,被继承人随王丙共同生活,王甲、王乙每月分别支付被继承人2元作为生活补贴。其后,因王甲、王乙未主动履行支付生活补贴,被继承人许某曾多次至法院信访投诉,要求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再查明,1985年8月15日,被继承人许某、王甲、王乙及孙某申请拆除本市曹家宅老房建造新房,经主管部门予以核准。原审法院又查明,因本市曹家宅纳入动迁范围,2005年10月24日,上海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9日,上海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天山村生产队核定被继承人许某农龄25年,预分配农龄款625,000元。2014年4月28日,王丙领取了上述款项,未与王甲、王乙就该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审理中,双方就王甲、王乙对该农龄补偿款是否有继承权产生争议。王甲、王乙主张双方均为被继承人许某的子女,对农龄补偿款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王丙对此不予认可,称王甲、王乙对被继承人许某生前未尽赡养义务,且有虐待行为,依法应当剥夺继承的权利。为此,王丙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黄某述称,自其与王丙做邻居,被继承人许某即与王丙共同生活,由王丙照顾,其几乎未看见王甲、王乙来看望过被继承人。证人赵某述称,其与王甲、王乙、王丙及被继承人许某属同一生产队,曾与被继承人许某共同劳动。王甲、王乙、王丙的父亲去世后被继承人许某就与王丙共同生活,其从未看见王甲、王乙来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告知证人,王甲、王乙常为财产与其发生争执并骂她,并告知证人,被继承人许某在1979年与王甲、王乙发生争执后曾经投河自尽。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拆队农龄补偿款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生产队在拆队时对被继承人生前务农合计农龄所作的补偿,专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现被继承人许某已经死亡,故该补偿款应当认定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王甲、王乙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许某名下的拆队补偿款,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王丙称,因王甲、王乙取得父母房产后已在动迁中得到了安置补偿,不应再享有该拆队补偿款。王甲、王乙对此不予认可。王丙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王丙另主张被继承人许某生前遭王甲、王乙虐待而投河自尽,王甲、王乙予以否认。王丙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并非亲眼所见,而是听被继承人许某生前自述。王丙主张王甲、王乙虐待被继承人许某导致其投河自尽,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王丙据此要求剥夺王甲、王乙的继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庭审查明,被继承人自1979年起即与王丙共同生活,由王丙照顾其饮食起居直至去世。王甲、王乙非但未按时支付生活补贴,且对被继承人许某也未能尽到其他照顾义务。现王甲、王乙要求等额继承遗产,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中国自古以“孝”作为道德的根本,赡养老人是儿女应尽的责任。为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根据王甲、王乙和王丙对被继承人许某生前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寡,法院酌定该农龄补偿款由王甲、王乙各继承50,000元,其余由王丙继承所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许某名下的拆队农龄补偿款人民币625,000元,由王甲继承人民币50,000元、王乙继承人民币50,000元、王丙继承人民币5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25元,由王甲、王乙各负担人民币402元,王丙负担人民币4,221元。判决后,王甲、王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两上诉人没有不赡养母亲许某,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许某的遗产。被上诉人王丙则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两上诉人从未看望过母亲,母亲也未收到过两上诉人的金钱和物品,说明两上诉人对母亲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甲提供了调查笔录和墓地认购凭证,旨在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许某尽了赡养义务。王丙认为,单位领导、同事是听王甲单方面的陈述,实际上王甲并没有对被继承人许某尽赡养义务。另被继承人的墓地是其买的,故其不同意王甲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讼争的625,000元是许某名下的撤队补偿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许某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撤队补偿款625,000元为遗产,理应由其三个子女即王甲、王乙、王丙平均继承。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由于被继承人许某自1979年起长期与王丙共同生活,并由王丙照顾被继承人许某饮食起居直至被继承人许某死亡为止。而王甲和王乙在生活上未对被继承人许某尽到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理应少分。对于双方应继承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酌情给予王甲、王乙各50,000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甲、王乙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平均继承被继承人许某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许某名下的撤队农龄补偿款人民币625,000元,由王甲继承人民币100,000元、王乙继承人民币100,000元、王丙继承人民币4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5元,由王甲、王乙负担人民币4,525元,王丙负担人民币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由王甲、王乙负担9,050元、王丙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