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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劲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劲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劲松,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劲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梁劲松喝酒回家后,因与被害人樊某有矛盾,于是拿了一把砍刀去到樊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出租屋,踢门找樊某理论。樊某开门看到梁劲松手持砍刀,便走出屋外到了某住宅门前巷道躲避并报警。随后治安员赶到现场向樊某了解情况,被告人梁劲松趁樊某不备,上前用砍刀砍了樊某左小腿一刀,后弃刀逃跑。及时赶到的民警和治安员随即将梁劲松抓获,现场起获砍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所受损伤造成伤者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造成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侧腓总神经断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劲松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杨某、骆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劲松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达伤残八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劲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劲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劲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达伤残八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劲松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虽因一般邻里纠纷而起,但被告人梁劲松在被害人樊某报案且治安员到场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樊某实施伤害,情节恶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梁劲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劲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蔡韵茹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