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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贵平与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平,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朱贵平,个体户。被告:周伟,驾驶员。原告朱贵平与被告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平诉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伟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资料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金额也是对的,但是因为我现在的房子被告我姑妈强占了,我暂时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贵阳花溪贵平水泥砖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从2012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购买砂石,截至2014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354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贵阳花溪贵平水泥砖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购买砂石的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砂石,被告应按时支付砂石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砂石款3546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为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从其自愿。被告周伟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贵平货款人民币356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