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耿建华与韩兆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华,韩兆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耿建华,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祥,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韩兆辉,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兴财实业有限公司,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建华与被告韩兆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由审判员李青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祥、被告韩兆辉的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华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受雇于韩兆勇为其收割玉米,被害人田传辛被联合收割机致伤抢救无效死亡。从2012年9月23日至今田传辛之子被告韩兆辉将原告收割机扣留,放在济南兴学服饰制品厂院内拒绝向原告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联合收割机并赔偿损失3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损失金额增加诉讼请求至45万元。被告韩兆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无证驾驶收割机,违规操作将被告的母亲田传辛致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欲以本次诉讼的形式抵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无据。原告并非受雇于韩兆勇,其与韩兆勇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联合收割机。被告在为母亲田传辛生命权一案起诉原告的(2012)高民初字第753号案件中,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包括该收割机在内的价值40万元的财产。因此原告也不享有任何形式的取回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耿建华驾驶其所有的鲁中850背负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为案外人韩兆勇收割玉米时,将邻地正在人工收割玉米的田传辛卷入收割机内绞伤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所在村委领导贾治贵等人及死者所在村委领导田延国等人协商案涉玉米收割机的处理,应死者田传辛的儿子被告韩兆辉的要求将玉米收割机开至济南兴学服饰制品厂院内。证人贾治贵、谢德义出庭作证证实应被告韩兆辉要求由原告耿建华找到司机谢德山在辛庄物业人员带领下开至该服装厂院内存放。该收割机被开至该服装厂后原告未报警。2014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韩兆辉返还收割机,遭其拒绝。原告即拍摄了该收割机的照片。2014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抗辩其在为母亲田传辛生命权一案起诉原告的(2012)高民初字第753号案件中,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本案原告耿建华价值40万元的财产,但未提交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案涉玉米收割机的相应证据。另查,庭审中原告耿建华陈述该联合收割机是其于2008年5月份花费101000元在历城区农机公司购买,该联合收割机组件鲁中850拖拉机是62000元,国风玉米收割机是39000元。原告平时经常有偿为他人收割玉米,但其未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告提交了其(甲方)与济南城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乙方)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为乙方在济阳崔寨镇新阳路道路施工工地提供型号为鲁中350型拖拉机及南昌牌宽度为2.3米旋耕犁壹台满足需求。二、350型拖拉机旋耕犁租赁费:每台班¥500元,包括司机工资,不包括燃油,燃油由乙方提供,维修及保养由甲方负责。三、租赁计算时间认定:自机械进场调试运行正常后次日开始进行计算台班租金,机械在节假日和麦收秋收时和不可抗拒天气原因停工时不予计算台班费用。”被告抗辩该租赁合同载明系鲁中350拖拉机及旋耕犁,与原告主张的联合收割机型号及组件不同。原告提交了秋收及工程收入损失计算表,被告抗辩系原告单方计算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秋收一个月,每天40亩,每亩人工费80元;工程施工损失为每年按7个月计算,30天×500元/台班×7个月=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耿建华购买了案涉联合收割机,享有该收割机所有权,其他个人不得扣留。原告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玉米过程中致被告韩兆辉的母亲田传辛受伤并最终死亡,被告可基于生命权纠纷在(2014)高民重字第4号案件中向耿建华主张各项赔偿来实现其相应权利。被告采取不向原告归还案涉收割机的私力救济方式侵害了原告对该收割机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收割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在(2012)高民初字第753号案件中对该收割机进行了财产保全但未提交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案涉玉米收割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资格,并综合考虑扣留该收割机的原因背景,本院酌情认定该收割机未及时返还所产生的损失以租金损失计算为宜。参照原告提交的计算标准,每年租金损失为15000元。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在各自村委会的协调下将案涉联合收割机开走,原告并未反对或报警,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2月原告去找该收割机向被告主张返还遭拒。因此,该收割机被扣留至今应计算2014年、2015年两年的损失,即15000元/年×2年=3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韩兆辉向原告赔偿因扣留该案涉收割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建华返还案涉玉米联合收割机一辆(组件为鲁中850拖拉机、国风玉米收割机)。二、被告韩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建华支付玉米联合收割机收割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兆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耿建华负担7500元,由被告韩兆辉负担550元。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