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汗仕、黄顺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汗仕,黄顺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院长 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汗仕,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高,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大道明珠九龙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4853725-4。负责人林志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汗仕因与被上诉人黄顺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汗仕与黄顺高彼此熟悉。2014年12月14日,杨华庆请周汗仕搬运地砖,叫周汗仕搭乘黄顺高运送地砖的变型拖拉机去东乡县卸地砖,黄顺高碍于情面,就让周汗仕搭车同行,未收取任何费用。当日9时40分许,黄顺高驾驶赣06/×××××号变型拖拉机(超载)由抚州驶往东乡县,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08省道224KM+100KM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曾海云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赣06/×××××号变型拖拉机乘员即周汗仕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6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顺高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超载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海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正常行驶,无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周汗仕乘坐机动车,无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汗仕当天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620.57元,由黄顺高支付。出院诊断:右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周后来院复查X线,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周汗仕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4月7日,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周汗仕的委托,对周汗仕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周汗仕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右下肢髓内钉取出费用为5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均含住院期间)。为此,周汗仕用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周汗仕是抚州临川区钟岭街办长岭村林芜荒周家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黄顺高持C3D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赣06/×××××号变型拖拉机年检期限为2014年10月。曾海云持B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周汗仕、黄顺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周汗仕搭乘黄顺高驾驶的车辆去东乡县卸地砖,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黄顺高未收取周汗仕费用,周汗仕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对于这种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可参照无偿合同处理。就本案而言,周汗仕虽无责任,但由于黄顺高未收取周汗仕任何费用,是无偿行为,因此,周汗仕不能要求黄顺高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较高的赔偿责任,但黄顺高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周汗仕应自担部分风险,即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周汗仕承担50%责任、黄顺高承担50%的补偿责任。曾海云持B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周汗仕的上述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周汗仕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周汗仕定残之日为2015年4月7日,至此,周汗仕已满63周岁,尚未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为16.5年。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住院日为准。黄顺高在庭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黄顺高辩解借款支付周汗仕医疗费后已负债,无力承担周汗仕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伤残鉴定费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次事故给周汗仕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周汗仕提供了24620.57元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周汗仕主张该费用87.8元/天×90天计7902元过高,应为87.8元/天×29天计2546.2元;3、交通费:周汗仕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该费用会实际产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酌定为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周汗仕主张该费用为30元/天×40天计1200元过高,应为30元/天×29天计870元;5、营养费:周汗仕主张该费用20元/天×60天计1200元过高,应为30元/天×29天计870元;6、残疾赔偿金:周汗仕伤残十级,主张该费用为21873元/年×17年×10%计37184元过高,应为21873元/年×16.5年×10%计36090.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汗仕伤残十级,其主张该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周汗仕主张该费用16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周汗仕主张该费用5000元,符合抚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3887.2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汗仕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252.67元(护理费2546.2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360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42526.65元×10%),两项合计5252.67元。二、黄顺高补偿周汗仕各项损失34317.28元[(73887.22元-本判决第一项5252.67元)×50%]。扣除黄顺高已支付的24620.57元后,还应支付9696.71元。三、周汗仕自负各项损失34317.28元[(73887.22元-本判决第一项5252.67元)×50%]。四、驳回周汗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由黄顺高负担600元,周汗仕负担476元。一审宣判后,周汗仕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支持其误工损失7140元,并由被上诉人黄顺高承担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的9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其身体健壮,案发前及案发当天一直从事体力劳动,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事劳动,有较大的收入减少。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承担,被上诉人黄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参照无偿合同处理判决被上诉人黄顺高承担50%的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黄顺高。且本案不属于承运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其搭乘坐车是应被上诉人黄顺高指示,且乘坐室未超员,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黄顺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远大于其自负责任比例。被上诉人黄顺高答辩称:1、上诉人周汗仕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领政府发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已有可观收入来源。2、是店主口头指示上诉人周汗仕搭我车去卸货,我碍于情面带他去的,也没有收取他任何费用,是无偿行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汗仕的误工损失7140元应否得到支持;2、本案是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审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汗仕的误工损失714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周汗仕主张其一直在从事体力劳动,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被上诉人黄顺高辩称,上诉人周汗仕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领政府发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已有可观收入来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周汗仕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文件证明其收入来源,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汗仕虽主张其一直在从事体力劳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及具体收入情况,故对上诉人周汗仕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周汗仕主张其自身无过错不应负50%责任。被上诉人黄顺高辩称,搭乘行为属无偿行为,其已无钱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好意同乘,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规定,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责任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在好意同乘关系中,虽驾驶人对乘车人搭乘是属于好意行为,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并造成了乘车人伤害的,应当属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能因好意搭乘而抵销驾驶人的过错。只有在对乘车人的损害发生,驾驶人和乘车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形下,驾驶人才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可以适当分担损失或者进行补偿。同时,为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可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周汗仕的损害是因被上诉人黄顺高的驾驶过错造成,故被上诉人黄顺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属好意搭乘,可适当减轻被上诉人黄顺高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4907.64元[(73887.22元-5252.67元)×80%]。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顺高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被上诉人黄顺高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周汗仕各项损失计54907.64元,扣除已支付的24620.57元,还应赔偿30287.0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合计1724元,由被上诉人黄顺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慧群代理审判员王琳代理审判员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杨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