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卢翔与徐小文、曹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翔,徐小文,曹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卢翔,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徐小文,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曹喜红,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310857858。原告卢翔与被告徐小文、曹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翔、被告徐小文、曹喜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翔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小文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397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分4期归还,至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及结清利息。双方在九江市浔阳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喜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3970��及按月利率1.8%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按本金的20%计算的合同违约金。2、被告支付代理费3500元。被告徐小文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原告仅支付借款20万元,余下的73970元是原告按照借款期限以7分的利息计算,加进借款本金中的,原告将利息算至2015年7月3日,所以被告即使要归还,也是归还本金20万元。2、原告诉求要求算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对利率1.8%是认可的,可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将7分利息算进本金中,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喜红辩称:1、被告只为被告徐小文担保了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徐小文与本案原告的利息是违法的话,担保7分利息也不承认。2、原告第二项诉求中的律师代理费请予驳回。3、借款已计算利息,不存在违约,我们按照利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小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都昌县城北路东侧城北商住楼3、4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双方到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局核发都昌房他证县城字第2X**号房屋他顶权利证书,登记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小文,债权数额为27397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小文提供借款273970元,被告徐小文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款确认书本人徐小文(身份证号:)确认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卢翔出借给本人的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收款确认人:徐小文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徐小文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曹喜红作为担保人,就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273970元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载明:“……第三条��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小写)¥27397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四条贷款方式:贷款人于2014年12月23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共4个月……第六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点六(即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1个月为一期,共分4期,每期4931.46元,具体付息:第一期利息借款人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5年2月23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最后还息日为2015年4月23日。第七条贷款偿还:借款人于2015年4月23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第二十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位于都昌县城北路东侧、建筑面积为77.64平方米、建成年代2011-3-21、产权证字号为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做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第十三条抵押房产价值采取第协商方式确认。……2、不经评估,由缔约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贰拾柒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抵押率为100%。……第二十七条违约责任:。4、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利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5、贷款人卢翔于2014年12月23日发放给借款人徐小文本合同下的273970.00元人民币借款以本合同为最终法律有效文本,其它签订的任何合同文本均作废无效。……第三十六条担保人为本合同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此后,被告徐小文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小文之间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由被告徐小文提供抵押物作为借款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帐户在2014年12月23日确发生过两笔共273970元的交易数额,而被告徐小文亦于同日出具收款确认书,明确收到273970元的借款,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应为273970元,故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数额只有20万元、其余系提前将利息计入借款数额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款后又就该借款的计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协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文归还借款2739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转化为年利率为21.6%,未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按月利率1.8%的标准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已作调整,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其四倍,故对原告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具有逾期利息性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今的利息低于原告诉请主张的20%违约金,故原告该项主张超出国家规定,本院对此进行调整,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所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徐小文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担保,又有被告曹喜红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三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如何实现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曹喜红应就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代理费的损失,故对其要求给付代理费3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文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卢翔归还借款273970元,并按月利率1.8%向原告卢翔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段期间逾期利息数额以借款的20%即54794元为限)。二、被告曹喜红对被告徐小文以九江市都昌县城北路东侧城北商住楼3、4号房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向原告卢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89.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9.5元,由被告徐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