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霍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刚结婚时夫妻关系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生气,尤其是近几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整日不误正业,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抚养女儿的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由此双方吵架生气不断,且经常分居生活。为此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完全又和好可能,因此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因被告赌博,不顾家庭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所提供证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系城镇居民。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经法庭询问被告,被告也表示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现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女儿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2.35元(24141元÷12×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霍某每月支付女儿张某乙抚养费402.35元,至女儿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之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审 判 员 李晓松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