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抗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XX清与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新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43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清,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邱承木,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新明,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天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玉华,经理。申诉人XX清因与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新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天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两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760、7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清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监(2015)6500000008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两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两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 英 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希丽娜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