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云,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无职业。曾因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5月被大庆市沙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2年8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5月19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代理检察员杨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岳云窜至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宏博地下广场门帘子处,趁被害人韩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盗走,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岳云通过某某饭店老板崔某某将偷得手机还给被害人韩某。经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崔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偷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岳云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岳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岳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云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宏博地下广场门帘子处,趁被害人韩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盗走,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岳云通过某某饭店老板崔某某将偷得手机还给被害人韩某。经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案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将被告人岳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9日13时5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韩某的报警,称于2015年3月19日12点10分左右,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宏博地下商场购物时,丢失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19日12时20分,在四平市中兴商场对面肯德基门前地下通道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为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3、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韩某的男朋友。2015年3月19日12时多,接韩某电话,告知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宏博地下广场电话丢失,王某便与王某甲以及他的朋友到宏博地下广场看了宏博地下广场监控录像,王某甲的朋友说认识偷手机的男子,王某甲的朋友于20日晚上将手机要回,并还给了王某。⑵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系中兴商厦某某饭店的老板。2015年3月19日下午,其朋友王某甲与其说有个亲属丢失了一部手机,让其帮忙找找,崔某某便问了几个人,第二天下午5点多,崔某某没在饭店时,一个男子将手机送到了该饭店,放在了吧台上,待崔某某回饭店后,便打电话告知其朋友将电话取走了。4、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四价鉴字(2015)042号】,证实被害人韩某被盗一部苹果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接到被害人韩某的报警,称当日12点10分左右,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宏博地下商场购物时,丢失一部白色苹果5S型手机,公安干警调取了宏博地下广场监控录像,发现偷手机犯罪嫌疑人系岳云后,于3月23日7时许,在本市铁西区八马路早市蹲坑时发现岳云,故将其抓获归案。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岳云的自然情况,以及前科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岳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8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5月1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8、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岳云所盗窃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9、公安局出具的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岳云盗窃实况。10、被告人岳云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云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 霞审 判 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