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7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2日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河津市柴家乡卫生所门口将被害人柴某甲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被柴某甲发现,张某某弃车逃跑;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窜至柴家村北将赶集的被害人杨某某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在逃跑中被杨某某发现追赶,追赶途中张某某骑摩托车撞至墙上,摔倒在地致头部流血,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豹125型摩托车价格1160元,被盗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价格为21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河津市柴家乡卫生所门口将被害人柴某甲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被柴某甲发现,张某某弃车逃跑;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窜至柴家村北将赶集的被害人杨某某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在逃跑中被杨某某发现追赶,追赶途中张某某骑摩托车撞至墙上,摔倒在地致头部损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豹125型摩托车价格1160元,被盗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价格为2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柴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和妻子从卫生所出来见一小偷将我摩托车从门洞下推出我家至柴家大街上,我喊叫,那名小偷扔下摩托车向东边跑了,见柴某戊追18时许,我听一小偷把柴某乙撞了,那小偷还在地上躺着。柴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去我村集会听见有人喊挡小偷,我就顺手挡了一下,那骑摩托车小偷将我撞到在地,那小偷躺在旁边,摩托车失主将我送到卫生所报警。柴某丙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听见一摩托车声音特大,我见柴某乙手挡摩托车被撞倒,摩托车失主将柴某乙送往医院,我见偷摩托车的人撞在我家后背墙上倒地,头下有好多血,后120车来将小偷拉走。柴某丁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与我丈夫柴某甲去村集会,见一小偷将我家摩托车推到柴家大街上,被发现后扔下摩托车跑了。柴某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听见有人喊偷摩托车,我追了会有一人超过我就不追了。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张某某口袋发现自制开锁工具一个,紫云烟一盒,打火机一个,现金二十元。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本田100、钻豹125摩托车已保全。发还清单,证明二辆摩托车已于2015年3月17日发还。辩认笔录、照片及被辩认人身份证明柴某甲、柴某丁辩认偷摩托车的嫌疑人。照片,证明张某某撞伤后照片及摩托车照片。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的摩托车被偷后我喊叫,一五十多岁男子用手挡了一下,那名小偷将挡人者撞到后,自己撞到墙上倒地,我报警。户籍信息,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18日。(2011)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3)万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元。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摩托车价值3280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他对盗窃犯罪事实记不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