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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戚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戚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年9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出去见网友,导致感情逐渐不和,后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感情破裂。双方现分居一年之久,被告既未主动与原告修好,也未请求原告回家,分居之后,原被告基本没有感情交流。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完全没有感情,婚姻名存实亡,已经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儿孙某乙由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夜不归宿和外出见网友,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且现在女儿对原告也比较依赖,希望原告能够一起照顾小孩。经审理查明,戚某与孙某甲于2000年左右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戚某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现戚某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共同生活十年多,且生育一女,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仅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外出见网友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发展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