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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房淑霞与杨万龙、杨万秋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杨某某,杨万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房某某,女,1948年2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5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杨万秋,男,1976年8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腰房村6组98号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万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凤举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马志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原告的丈夫杨彦林因病去世,原告便与被告杨万秋一居生活,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把原告送到绥化市民生养老服务护理中心,该中心每月的护理费用为8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一个月的托老费用,现原告需要交纳第二个月的托老费用。但至今二被告仍未交纳,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托老公寓生活,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应对原告的晚年生活负责,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二被告把原告送到老年公寓后不管不问,不尽责任,生活没有保障,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7,000.00元,合计14,000.00元(包括公寓费9,600.00元、医药费等其它支出4,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去养老院的费用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因为原告自己有存款且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原告住养老院等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杨万秋辩称,同意与原告一起居住照顾原告,若原告不同意一起居住,其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杨万秋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是否有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起,因原告丈夫去逝,原告与被告杨万秋一居生活,由杨万秋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后因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杨万秋继续一居生活。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送到老年公寓进行赡养,费用二被告均摊;二被告每人每年给原告300.00元,作为原告的零花钱,如果不够可以追加,原告的治病、丧葬等费用由二被告均摊;原告的住房及承包地交给二被告管理和耕种;原告现有的现金及两补由原告自己支配,原告百年之后的剩余由二被告平均继承;二被告应尽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5月24日,二被告将原告送至绥化市民生养老服务护理中心生活,每月的护理费用为800.00元,二被告仅为原告交纳了一个月的费用,后续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予交纳,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护理中心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7,000.00元,合计14,000.00元(包括公寓费9,600.00元、医药费等其它支出4,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杨万秋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绥化市民生养老服务护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二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现在城镇生活,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原告居住的护理中心的收费情况,二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其他医药费及其它生活费用5,000.00元。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杨万秋自2015年7月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房某某赡养费5,0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7月30日履行完毕;二、原告房某某如出现大病或寿终丧葬,所发生的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万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桂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