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余川坞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煌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侠,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余川坞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程君,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余川坞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侠,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2014年度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淘宝天猫商城的销售授权给被告,即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并在一屋窑制的淘宝天猫商城店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以月结方式于次月5日前支付货款。2014年8月前,被告尚能按约定付款,之后开始拖欠货款,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4,726.54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726.54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经核实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4,708.48元,并将违约金调低至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陈属实,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于2015年1月向原告退货10,000余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4,708.48元。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由于遭投诉天猫店被关闭,发生经营困难,且双方间一直在协商还款事宜,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度经销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销售发货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4年度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yiwuyao/一屋窑制”品牌的淘宝天猫商城市场的销售授权予乙方,由乙方负责销售;合作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乙方每批订货量(订单以传真形式经甲方确认后),在订单交货期限内,提供符合甲方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付款方式:月结(在5万额度内),即甲方先发货,次月5日之前乙方付清当月之前的所有货款,若当月货款超过月结额度,即超出部分为款到发货;双方必须严格按约定条款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则除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起初按约付款,2014年8月天猫店被关闭后,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诉讼中,双方对最后欠款金额24,708.48元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称其并非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实在因为店铺被关导致经济发生困难所致,故请求本院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念及被告欠款金额不大、拖欠时间不长等具体违约情形,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至按欠款金额的20%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余川坞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货款24,708.48元;二、被告上海余川坞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第一屋百货礼品有限公司违约金4,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08元、财产保全费567.27元,合计1,15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