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阿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徐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阿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徐丽萍,嘉兴市蓝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魏阿根。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秋渊,)。委托代理人:任茂婷、王卫平。被告:徐丽萍。被告:嘉兴市蓝羚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洪世明。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阿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嘉兴公司)、徐丽萍、嘉兴市蓝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阿根的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被告华安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茂婷、被告徐丽萍及被告蓝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现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1年4月28日18时20分许,徐丽萍驾驶浙F×××××号轿车从西马桥小区南侧通道右转弯驶入禾兴北路,车辆驶离车行道,冲上人行道,碰撞步行的魏阿根、王杏婷、徐彩娥、陈玉玲四人及停放的车辆和中国移动自助机,造成了四人受伤、车辆及中国移动设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徐丽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阿根、王杏婷、徐彩娥、陈玉玲四人无责。二、受害人概况:魏阿根系非农户籍。至定残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魏阿根受伤后,被送往嘉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心功能减退、肝囊肿、高血压病、高脂血症,住院共计100天。后经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5日,经魏阿根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湖浙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10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魏阿根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壹人护理计算,营养期3个月。魏阿根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经被告华安嘉兴公司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魏阿根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魏阿根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全额预付。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徐丽萍驾驶的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蓝羚公司,事故发生时徐丽萍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24837.39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后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经法院核定,总金额为26681.49元,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844.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的就诊人姓名为“魏青”,而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系用于原告就诊,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483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共计100天,均系嘉兴地区就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82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0日,每天壹人;根据被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其护理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金额为8250元,原告及被告蓝羚公司对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及其金额并无异议,本院按照实际支出金额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在原告护理期以外为原告支出的护理费金额按照已付款予以计算;5、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六、魏阿根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蓝羚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8031.49元,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及被告徐丽萍未为原告垫付费用。七、魏阿根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28145.20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07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2195元;5、伤残赔偿金9694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100元;8、鉴定费2000元],判令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华安嘉兴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姓名为“魏青”,不是事故伤者,不予认可;营养费请求过高,答辩人建议20元/天;伙食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85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原鉴定的残疾等级过高,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应当是十级伤残,答辩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徐丽萍及蓝羚公司答辩称,关于医疗费,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关于营养费,答辩人对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其中已经包含了1844.10元伙食费,已经超出了原告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关于护理费,其护理期也是按照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护理期的基础上,应当按照97元/天标准计算,答辩人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已经支出了护理费11350元,超出部分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关于交通费,因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为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再进行计算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魏阿根的损失为146030.59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丽萍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徐丽萍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徐丽萍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蓝羚公司负担。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魏阿根在内的四位行人受伤,其中一位伤者徐彩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该案中,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死亡损失限额120000元全部予以赔付,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79254.98元。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嘉兴公司的商业险赔付额度尚余220745.02元。被告华安嘉兴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免责事项明确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蓝羚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魏阿根的损失146030.59元,应当由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蓝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38031.49元,由其与被告华安嘉兴公司自行结算。原告魏阿根实得被告华安嘉兴公司赔偿款10799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阿根损失1079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