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连勇超与陈美华、李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勇超,陈美华,李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连勇超,男,40岁,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华,女,50岁,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晓清,女,27岁,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连勇超与被告陈美华、被告李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摘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将其中的388000元转账到被告李晓清的建设银行账户,余款61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美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美华至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美华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陈美华应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李晓清对其中的3880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美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摘要):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若逾期还款,被告陈美华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该借款协议的签订地为芗城区。在借款协议上,被告陈美华手写注明:其中388000元转账给李晓清,余款61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同日,原告将388000元转账到被告李晓清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李晓清的银行账户是借给被告陈美华使用的。被告陈美华至今未还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美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美华签订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陈美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晓清只是接收借款的一方,并非实际借款人,其与本案无关;其虽将个人银行账户借给被告陈美华使用,但并未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本案借款亦非被告陈美华的非法所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晓清对借款3880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华应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万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陈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陈美华负担1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