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小学,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启能矿业公司签订了关于王杖子村大北岔采区采矿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开采位于金宝沟村郎杖子里阴坡山场的矿石,该处山场为金宝沟村村小组分给村民苏某自家的责任山,是启能矿业公司从苏某手承包的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金宝沟村郎杖子里阴坡山场开采铁矿,在未确认该处是否具有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等施工机械剥离地表植被破坏林地。后经查证在开采过程中该处没有林地占用手续。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该矿点占用林地面积以及毁坏林木蓄积等情况进行鉴定,该矿点占用林地面积为15.87亩,全部为非保护林地,毁没成树总株数1566株,蓄积17.203立方米;毁没松树幼树275株,毁没柞树幼树339株,共计毁没幼树614株。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佟明远、王某乙、苏某、吴贫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开采铁矿补偿协议书、青龙县启能矿业公司关于王杖子村大北岔采区采矿工程承包协议书、办案说明、青龙县林业局证明、青龙县林业局关于双山子镇金宝沟村郎杖子里阴坡占用林地调查结论及占用林地、砍伐林木情况(样园)调查计算表、青龙县林业局责令停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通知书、青龙县启能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金宝沟村铁矿包采协议书及合同转让文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的久审 判 员 :张英杰审 判 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