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DN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DN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7月14日19时左右,我和公司的同事在南阳市七一路华元商务酒店吃饭喝酒,酒后21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RDN2**号雪弗莱轿车回大民都市家园,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北5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处,民警检查时发现我身上有酒气,就把我带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和杨某某等五个人在南阳市七一路华元商务酒店吃饭喝酒,我们五个人喝了一瓶泸州老窖特曲,杨某某喝了四钱左右和一瓶多玻璃瓶装的青岛啤酒,饭后杨某某自己驾驶豫RDN2**号雪弗莱轿车沿七一路往东走了。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241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24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3)查获经过、执法记录证明2015年7月14日21时20分左右,杨某某酒后驾驶豫rdn29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100米附近被民警查获。(4)南阳理想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南阳市理想饰品有限公司职员。(5)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