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洪与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161号。组织机构代码:62096102-1。法定代表人雷文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勇,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诉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本人系四川铁骑力士公司装卸工。2012年4月19日,在工作时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5日,绵人社作出工伤(2012)307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4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劳鉴字(2014G]4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本人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七级。2015年3月10日,本人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本人对此仲裁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王洪与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赔偿原告王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8960元。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辩称,对工伤事实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原告王洪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且本公司已为原告王洪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王洪的部分赔偿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于2008年3月到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处工作,系该公司的装卸工。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洪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绵阳富临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等。2012年4月25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洪本次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绵阳富临医院连续向原告王洪出具七份《病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建议休息时长累计十一个月。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洪回到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处继续工作。2014年5月9日,原告王洪入住绵阳富临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至同年5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24日,绵阳富临医院再次向原告王洪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三月内勿参加重体力劳动,休息半月后可参加一般性工作。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洪再次复工;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洪在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左股骨颈受伤,在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等。2014年10月20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洪本次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1月24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王洪在2012年4月19日所受损伤构成工伤七级。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日,绵阳市骨科医院连续向原告王洪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累计建议休息两个半月。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洪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给付各项待遇合计270471.5元,该委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支付原告王洪一次性就业补偿金887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73.74元、护理费3680元,驳回原告王洪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7月3日,原告王洪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1.原告王洪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54.55元;2.在医嘱休息期内,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合计向原告王洪支付了生活补助费10650元;3.绵阳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4640元;4.原告王洪所支付了168.30元门诊费用;5.原告王洪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征收对账单、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损伤性质、工伤等级均无异议,原告王洪因工负伤造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已为原告王洪缴纳工伤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原告王洪于本案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应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而不是直接向本案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洪主张的前述各项费用于本案中不作审查核定。对于原告王洪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应由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给付。具体金额核定如下: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依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故原告王洪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44640÷12)×26=96720元;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王洪先后两次发生工伤,且至今均未享受工伤待遇,故应将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分别计算。原告王洪于2012年4月19日第一次因工受伤后,住院医疗时间及医嘱休息期累计长达17个月以上,但对于超出12个月部分并未出具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时间的证明,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洪第二次因工受伤后,住院医疗时间及医嘱休息期为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停工时间共计6个月零5天,并未超过前述法律法规所规定时长,故应当予以支持;综前所述,原告王洪因两次工伤累计可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时长为18个月零5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洪该期间工资62757.66元(18个月×3454.55元/月+3454.55元/月÷30天×5天),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在原告王洪停工留薪期间已向其支付补助费10650元,故该公司实际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金额为52107.66元;③护理费:原告王洪两次工伤共计住院78天(其中19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垫付),另有医嘱建议护理期间三个月,故本案中应计算护理费时长为149天,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情况,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11920元(149天×80元/天)。关于原告王洪要求与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公司对该主张并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洪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与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合计160747.66元;三、驳回原告王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铁骑力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