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4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上午,李某驾驶川X654**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观音桥镇方向行驶,当日08时15分许,在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1组廖定云家门前平直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迎面驶来李某甲驾驶的川X6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9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4张。3、证据保全决定书,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保全机动车1辆、驾驶证及二轮摩托车1辆、驾驶证、行驶证。4、鉴定意见3份。(1)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X654**事故车(小型客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的鉴定。证实:大众捷达小车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损坏系事故中碰撞所致。(2)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X649**事故车(摩托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的鉴定。证实:摩托车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损坏系事故中碰撞所致。(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7日早上,我坐朋友李某的车到观音桥镇街上去买东西,我坐的第二排,副驾驶坐的另外一个朋友叫甘某某,当车行驶到观音葡萄园路段时,对面开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速度比较快,左右摇摆的开。两车就相碰了,接触时在公路的中间位置,我下车看见摩托车横起倒在小车前面两、三米远的地方,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小车后面一米左右,地上有个摩托车头盔。(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们医院接到120电话后,我就到事发现场,看到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该男子鼻子、嘴巴全是血,当时我们就把人抬上救护车了,不知道是我还是我的同事在地上捡了个头盔放在救护车上,到了医院后我就告诉交警有个摩托车头盔,晚上就一个男子来领了摩托车头盔。(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我丈夫2015年3月17日,那天一早骑摩托车出去上班,结果被车撞了。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17日早上,我驾驶自己新买的还没有上号牌的捷达车拉上两个朋友准备到观音桥镇街上去买东西,当车行驶到观音葡萄园路段时,前面有一辆车开得比较慢,然后我就驾车去超那辆车,刚超完车打方向准备回到右边车道,对面有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从道路的中间位置快速开起过来,我马上踩刹车,向右打方向,但对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两个车就撞上了,我马上下车,看见对方受了伤倒在地上,我就马上打了120求救,之后又打了110报警,没多久120就到了,刚把伤者抬上车,你们110也到了,我就被你们带走了。我驾车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向观音桥镇方向行驶,开始一直是正常行驶在道路的右侧的,在事故路段是因为超车才开到道路中间去了的,我当时挂的是4档,速度60公里左右。对面开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速度很快,拐过去拐过来走的“S”线。两车接触时在公路的中间位置,我车的左大灯和他的正前面相撞,相撞后我车的车头朝观音方向,尾部朝邻水斜起停在公路中间的,摩托车横起倒在我车前面两、三米远的地方,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小车后面一米左右。发生事故后,我下车第一个到摩托车司机跟前,他确实没有戴安全头盔,不然头也不会受重伤。摩托车司机在医院里面医了6万多,全是我给的钱,人死了以后,我又拿了5万元的安葬费。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现年23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信息库比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记录。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6,3392.37元。12、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9日预付赔偿款50,000元。13、122案件信息,证实:事故发生后,110指挥中心未接到被告人李某的报警电话。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辩称:被害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也在超车,且没戴头盔。当时自己想的是救人,就打的120,打没打110记不清楚了,朋友甘某某是打了110的。另外,被告人李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积极救治被害人李某甲,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人回辩:对于被害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有无超车行为,仅有被告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于被害人有没有戴头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出认定,并划分了责任。对被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没有异议。对收条、刑事谅解书,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积极救治被害人李某甲,垫支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赔偿款64123.47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刑处,经核实系被害人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害人死亡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114,123.47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鲁荣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