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葛先国与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先国,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葛先国。委托代理人:金邦林,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西边横路村标房5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葛先国为与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账号:20×××80)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先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先国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正奎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3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葛先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正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3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葛先国与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分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13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先国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2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4.50元,由被告台州市欣正达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