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江东区百丈东路与华泰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范某进行酒精呼气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69mg/100ml和199mg/100ml,己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提供线索,从而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