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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那明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23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明新,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明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蒋某某伙同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辽中县某小区盗窃六台电动自行车,并将自行车暂放于辽中县某停车场。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那明新帮助其运送盗窃来的上述物品。被告人那明新明知六台电动车是蒋某某盗窃所得,仍然帮助其将赃物从辽中转移到沈阳市某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明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蒋某某伙同(另案处理)在辽中县某小区盗窃六台电动自行车,并将自行车暂放于辽中县某停车场。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那明新帮助其运送盗窃来的上述物品。被告人那明新明知六台电动车是蒋某某盗窃所得,仍然帮助其将赃物从辽中转移到沈阳市某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殷某某、王某某、郑某、王某、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3月20日16时至3月21日5时之间,放在辽中县某小区单元楼道内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半夜12点钟左右,在辽中县某小区偷了六台电动自行车,之后的一天凌晨2点钟,那明新来辽中帮其将盗窃来的六台电动自行车装车,并拉到某区某村路边出卖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蒋某某和被告人那明新相互辨认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那明新对案发地点的指认情况。5.价格结论书,证名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那明新的自然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系累犯的情况。9.被告人那明新的供述,对其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后半夜2点钟,帮助蒋某某将六台偷来的电动自行车从辽中装车拉回沈阳并卸到路边出卖的情况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明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明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明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曹丽阳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