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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磊与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梁磊,男,1985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63年11月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梁磊诉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刘林不能直接送达,该案于2015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磊诉称:2012年9月10日刘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5000元,并由刘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林立即支付其借款35000元;2、刘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林未到庭,亦未答辩。梁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梁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林2012年9月10日借款35000元。刘林未到庭,亦未举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梁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磊与刘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刘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梁磊借现金35000元。刘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磊现金人民币35000.00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林2012年9月10号”。后梁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梁磊处借现金35000元,有双方书写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偿还原告梁磊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