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撒哈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方汇酒��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撒哈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方汇酒业有限公司,安秀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北京撒哈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通路25号5幢。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方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安秀忠,经理。被告安秀忠,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北京撒哈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哈拉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方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汇酒业公司)、被告安秀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化李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金方汇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安秀忠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哈拉传媒公司诉称,我公司为文化传媒公司,主要业务为企业策划、组织艺术交流活动、承办会议服务等。2014年3月,被告因需在成都举办糖酒会,便与我公司洽商组织客服人员进行经销沟通与���待事项。之后,双方又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商谈了合同的具体内容。2014年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安秀忠将修改的服务合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的邮箱,双方确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并确定了服务费用6万元、任务奖励费30万元,我公司的业务费用由被告实报实销,被告承担我公司客服人员工资及费用。我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内容,之后我公司与被告进行合同结算,双方协商被告需向我支付结算金额为66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2014年3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安秀忠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资及费用陆万陆仟元整,一周付清”。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也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欠款66000元整;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66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方汇酒业公司、被告安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撒哈拉传媒公司系从事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以及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等业务的公司。2014年2月至4月,原告撒哈拉传媒公司为被告金方汇酒业公司提供了组织客服人员进行经销沟通与接待服务。2014年3月28日,被告安秀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资及费用陆万陆仟元整。一周付清安秀忠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原告撒哈拉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欠款66000元整;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66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撒哈拉传媒公司为被告金方汇酒业公司提供了组织客服人员进行经销沟通与接待等服务,被告金方汇酒业公司也为原告撒哈拉传媒公司出具了欠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作为债��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方汇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安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撒哈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款六万六千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撒哈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一元,由被告被告北京金方汇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安秀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被告北京金方汇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安秀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成臣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人民陪审员 胡俊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