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振堂与陈发长、徐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堂,陈发长,徐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杜振堂。被告:陈发长。被告:徐巧仙。原告杜振堂为与被告陈发长、徐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振堂到庭参加诉讼,陈发长、徐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振堂起诉称:陈发长在2015年1月17日向杜振堂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月息按二分计算。到期后杜振堂多次向陈发长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由陈发长、徐巧仙立即归还杜振堂借款60000元及借条所规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二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发长、徐巧仙承担。庭审中,杜振堂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陈发长、徐巧仙立即归还杜振堂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陈发长、徐巧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杜振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发长、徐巧仙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陈发长于2015年1月17日向杜振堂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5个月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陈发长、徐巧仙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陈发长、徐巧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杜振堂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陈发长、徐巧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发长与徐巧仙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发长于2015年1月17日向杜振堂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经杜振堂催讨仍未归还。本院认为,杜振堂与陈发长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陈发长尚欠杜振堂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发长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陈发长与徐巧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巧仙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杜振堂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由陈发长、徐巧仙立即归还杜振堂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发长、徐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发长、徐巧仙归还原告杜振堂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发长、徐巧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发长、徐巧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