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宜熬与财保监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宜熬,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25号。负责人:李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宜熬与被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宜熬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显文、被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宜熬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财保监利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所受的意外伤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摩托车驾驶员,双方有约定摩托车驾驶员不赔付医疗费用,且判决书不能作为请求赔付的依据,即使理赔也应扣减第三方已赔付的费用。原审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依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板〉),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另约定摩托车发生意外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保险费100元。2013年9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元月4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肇事司机张宇,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何宜熬上诉尚未生效。原审认为,原告何宜熬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20000元的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因原告上诉未生效,且原告未提交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凭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宜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宜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程序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还补充查明,何宜熬××赔偿金91624元,第三方张宇赔付64136.8元,何宜熬承担27487.2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另约定摩托车发生意外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何宜熬××赔偿金27487.2元未得到第三方赔偿,被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应赔偿何宜熬保险金15900元(20000元×80%-1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监利县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何宜熬保险金15900元;三、驳回上诉人何宜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何宜熬负担3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宜熬负担6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