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宋金平,宋书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宋金平,宋书毅,陈永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7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宋书毅,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7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金平,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宋书毅的父亲。被告陈永桃,女,汉族,生于1945年1月20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宋金平、被告宋书毅、被告陈永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宋金平及被告宋书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宋金平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N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开县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路186公里+600米处,遇行人何朝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因被告宋金平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渝FN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何朝华相撞,造成行人何朝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金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朝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交巡警大队通知原告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救助中心按照法律规定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何朝华的抢救费用50400元。此后经原告救助中心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救助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金平、被告宋书毅与被告陈永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504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金平辩称,无异议。车辆由被告宋金平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宋书毅,被告宋书毅已外出务工,车辆由被告宋金平保管并操作驾驶。被告宋书毅辩称,无异议。被告宋书毅不承担责任,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被告陈永桃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宋金平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N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开县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路186公里+600米处,遇行人何朝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因被告宋金平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渝FNXX**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行人何朝华相撞,造成行人何朝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开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金平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何朝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救助中心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了何朝华的抢救费用共计50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渝FN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书毅,被告宋金平与被告宋书毅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由被告宋金平负责保管和实际使用。被告陈永桃系何朝华的妻子。何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陈永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金平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人何朝华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开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宋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朝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原告救助中心垫付了何朝华的抢救费用共计50400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即何朝华、被告宋金平追偿。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宋书毅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控制支配权由被告宋金平行使,被告宋金平应对使用该车辆产生的事故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书毅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宋书毅不承担偿还责任。结合何朝华及被告宋金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宋金平偿还60%即30240元、何朝华偿还40%即20160元较为合理。关于何朝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是否有遗产可供继承以及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陈永桃是否继承何朝华的遗产的问题,原告救助中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救助中心要求被告陈永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何朝华的抢救费用50400元,由被告宋金平负责偿还302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80元,被告宋金平负担120元(并直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