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莉、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莉,袁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莉,女,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袁静,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张莉、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手段无法送达被告张莉、袁静,先行调解未果,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军、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袁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07年10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7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明东路4号5栋2单元4楼7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27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85%,若借款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二被告用前述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717.6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以220717.67元为本金,利息从200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国家基准利率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100元;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莉、袁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兴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三、他项权证、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数据。以上证据原告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合同另有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引起诉讼或者法律纠纷,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内容。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明东路4号5栋2单元4楼7号房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15年3月10日,因原告与两被告纠纷,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处理纠纷,并约定律师费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两被告发放借款的情况,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偿付本金和约定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指称从2013年10月21日起两被告违约未还款,本案两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了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并无被告偿付本息的举证。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明东路4号5栋2单元4楼7号房屋变卖优先受偿权,原告已经取得第一顺位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虽然作为间接损失,但双方合同已经进行了约定,将间接损失纳入了合同范围,同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在较为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金220717.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220717.67为本金,利息从200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前述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莉、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7100元;三、被告张莉、袁静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协助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卖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明东路4号5栋2单元4楼7号的房屋,并实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前述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收取4962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张莉、袁静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