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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潇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潇潇。原审被告徐立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潇潇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徐立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普东看守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右拐弯时,与骑两轮助力车的原告李潇潇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6.71元、误工费16644元(110.96元/天×150天)、护理费3551元(110.96元/天×32天)、交通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车损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立强在原审中辩称,要求依法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要求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徐立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普东看守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东看守所三号门路口左拐弯时,与骑两轮助力车的原告李潇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潇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965.2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926.56元。原告的助力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强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徐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法院核实确认8891.8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2014年12月30日门诊病历医嘱:休息),法院酌情支持13870元(110.96元/天×125天);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551元(110.96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车损费6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2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31.8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67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22.81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徐立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潇潇经济损失27922.8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潇潇25922.81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潇潇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即墨红领分理处62×××28账号。支付给被告徐立强2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徐立强在华夏银行城阳支行62×××06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立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潇潇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即墨红领分理处62×××28账号)。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无医嘱证明其误工时间,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原审支持其误工时间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潇潇答辩称,其因面部裂伤,软组织挫擦伤,修复时间与其他身体部位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立强未答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潇潇因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导致面部裂伤、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颧部不规则裂伤经清创缝合,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显示,其分别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多次就诊检查,医嘱为继续用药、休息康复。原审判决结合上述病历记载及被上诉人所伤部位康复的特殊性,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2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