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洪某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音,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广东省揭东县(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洪某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及3月23日,被告人洪某音容留林某甲在其住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材料以及被告人洪某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音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洪某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洪某音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洪某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行政拘留和戒毒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及3月23日,上诉人洪某音先后2次容留林某甲在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老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揭阳市公安局霖磐派出所在霖磐镇东洲村田心一在建工地抓获吸毒人员洪某音。经审查,洪某音供述了其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及23日23时许在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老屋内先后2次容留林某甲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林于2015年4月6日15时许证实,他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及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共2次到洪某音老屋内和洪某音一起吸食毒品。洪某音是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他是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林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洪某音。3.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白塔镇塔西村新德美里58号。上述现场,经上诉人洪某音及证人林某甲辨认,确认无误。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揭市蓝)公(司)鉴(化)字(2015)35、39号检验意见书。载明洪某音尿液呈吗啡阳性;林某甲尿液呈冰毒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洪某音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林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洪某音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广东省揭东县(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7.上诉人洪某音的身份证实材料。8.上诉人洪某音的供述。洪于2015年4月6日16时许供述,2015年3月22日23时许,他和林某甲一起来到他家的老屋内,然后各自拿出毒品进行吸食。次日23时许,他和林某甲再次来到他家的老屋内吸食毒品,他是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林某甲是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洪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林某甲。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音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洪某音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洪某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洪某音上诉称其行政拘留和戒毒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经查,洪某音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是因为吸食毒品的行为,并非因为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其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洪某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洪某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光审 判 员 周旭茂审 判 员 鲁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桥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