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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以一百至二百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四次)、王某甲(三次)。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辩解称仅卖给刘某甲、王某甲各一次毒品(冰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吸毒人员王某甲与刘某甲相识。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以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王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带着刘某甲找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在汝南县汝宁镇“滨河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卖给王某甲100元的冰毒,约重0.2克;(二)2014年九月份的一天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找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在汝南县汝宁镇“滨河花园”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卖给刘某甲100元的冰毒,约重0.1克;(三)2014年九月份的一天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与贩毒人员赵某甲联系后,将200元的冰毒卖给王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我通过王某甲与刘某甲相识。2014年夏季的一天,王某甲带着刘某甲到汝南县滨河花园小区找我,王某甲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冰毒,大约0.2克重。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五时许,刘某甲打电话问我有东西(冰毒)没有,我当时说没有。后刘某甲在滨河花园见到我,我卖给刘某甲100元钱的冰毒,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大约有0.1克重。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王某甲打电话让我给他弄点儿冰毒,我和赵某甲联系之后,从赵某甲那里联系了200元钱的冰毒,当时是赵某甲拿去的,具体有多少克我不知道。我共卖给刘某甲及王某甲各一次毒品(冰毒)。2、证人刘某甲证实:从2014年七、八月份开始一共购买刘某某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两点钟,我在八里铺王某甲家聊天,王某甲说刘某某卖的冰毒比较好,我就想试试,王某甲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刘某某让我们去他居住的那个物业处找他。等了十分钟左右,刘某某从小区的一个夹道里出来。王某甲让我站在原地等他,王某甲和刘某某在离我十来米的地方进行交易,王某甲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我和王某甲一起走了。第二次离第一次有一个月左右,那天下午三、四点钟,我想吸食冰毒,打电话问王某甲将刘某某的电话要过来,我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小区的物业处刘某某给我一团卫生纸,里面包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刘某某200元钱。第三次是在第二次的半个月后,那天晚上七、八点钟,我与刘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刘某某在城隍庙入口的那个夹道里等我,刘某某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小团卫生纸交给我,里面是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他100元钱就回家了。第四次是在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七点多,我与刘某某联系买冰毒,刘某某让我去盐库那里等他,刘某某从车篓里的一个红色塑料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我给他100元钱,我就回家了。200元钱的冰毒,差不多有半克左右重,在刘某某那里买冰毒前后一共花了600元钱。3、证人谌某甲(绰号大傻)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其家中,他拿出冰毒让我吸,我没有吸,刘某某说冰毒是在赵某甲那里买的。我见过八里铺有两个人吸食冰毒,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他们说是在刘某某那里买的冰毒。他们是表兄弟关系,其中一人在汝宁镇白玉街买的有带院的平房。有一次刘某甲打电话说找刘某某买冰毒,我给刘某某打电话他没有接,后来刘某甲自己去找刘某某买的冰毒。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楚某甲带着我找刘某某玩,楚某甲和刘某某一起吸毒,我没吸。第二天,我和楚某甲又去刘某某家中打牌,刘某某把冰毒拿出来,我吸了三口。隔了十来多天,我自己想吸毒了,因我和刘某某认识的时间短,刘某某给楚某甲说不让我去。我给楚某甲拿了一百元钱,让楚某甲找刘某某买毒品。买了跟指甲盖大小的一小包,大约0.5克。后我和楚某甲吸食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刘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他让我在往他家去的那个桥上等他。大约十分钟,刘某某给我一小包冰毒,大约有0.5克,我给他一百元钱。第三次是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给刘某某电话说拿200元钱的冰毒,先赊着。刘某某让我在去他家那个桥上等着,等了十来分钟,刘某某把毒品给我了,我看和前两次买100元钱的差不多,后来和“大傻”一块吸了。我发现买刘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和100元钱的差不多,后来也没给刘某某钱,也不买刘某某的毒品了。我知道刘某甲和刘某某联系过,不知道刘某某卖没卖给过他毒品。我总共买刘某某400元的毒品,还欠200元钱没给他,约有1克多。5、证人张某证实:听王某甲说他从一个叫“刘刚”的男子手里买过几次冰毒,具体买过多少我不知道。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及社区戒毒3年。8、抓获证明。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赵某甲刑拘在逃。10、汝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1、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的身份未查实,赵某甲刑拘在逃,无法提供证言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四次及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三次,经查,该指控仅有吸毒人员刘某甲及王某甲的证言,且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此指控予以否认,并且证人刘某甲、王某甲所证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数量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毒品四次及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龙飞 来源: